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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

2014-10-13 10:25:10 来源:


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贵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贵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安防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刘贵成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贵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案卷卷宗一本。
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刘贵成系四川省洪雅县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原告与四川洪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刘贵成受其公司指派到原告处进行检修,受伤时刘贵成仍和四川洪雅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龙安区法院作出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贵成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至今未收到二审判决。原告认为刘贵成不是该单位员工,且被告在二审法院未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上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75号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认定的依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5、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6、证人王随林、李俊生的证言。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刘贵成于2012年8月16日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于2012年9月21日正式受理,2012年10月17日给第三人下达了豫(安人社)工伤止字(2012)0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龙安区人社局进行陈述。我局委托市龙安区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被答辩人和刘贵成。
第三人刘贵成辩称,一、原告以未收到市中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依据。二、原告拒绝签收判决书,却说没有收到,目的是是为了拖延时间,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属于恶意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贵成于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改装变压器座底,当时工友王某甲、王某乙用吊车吊起变压器底座,刘贵成在下边往变压器底座下边垫砖。在垫砖的过程中,由于吊车吊钩滑落,变压器底座掉下来,将其左手砸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正式受理,被告2012年10月16日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为由将该案中止。2013年5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09年招聘第三人刘贵成,并在被告处为第三人刘贵成办理了社会保障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安阳市人社局委托市龙安区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刘贵成于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将其左手砸伤是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刘贵成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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